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深龙法山民初字第号
原告向**,户籍地址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深圳市**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深圳市**公司**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负责人黄**。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系该商场员工。
原告向**与被告深圳市**公司(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公司**商场(下简称**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依法返还购物货款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赔偿10倍价款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商场的产品未过保质期,亦无质量问题;被告**商场已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告属于敲诈行为。
本案相关情况
一、所涉商品:日日升红枣桂圆莲子羹。
二、购买日期、单价、数量及总价:年7月13日,单价32.8元,原告分两次分别购买2包和3包,总价分别为65.6元和98.4元;年9月1日,单价25.5元,原告共购买2包,总价为51元。年7月13日和年9月22日,被告**商场分别向原告出具上述产品的发票。
三、原告主张的产品责任:1、涉案商品没有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包装通则》-,涉案商品属不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生鲜食品;2、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传“富含粗纤维、富含维生素”,但却没有标明粗纤维和维生素的含量,违反了上述通则,且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情况:
1、被告**商场系被告**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涉案产品除原告主张的标签无营养成分表、外包装宣传“富含粗纤维、富含维生素”但无具体含量外,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有其他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亦未能证明食用上述食品造成其损害。
3、原告提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2月12日作出的深市监行告字()坪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其曾就被告**商场销售的日日升冰糖红枣莲子羹向该局投诉,该局已就该问题对被告**商场作出行政处罚。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无营养成分表,正面标签上声称富含维生素及粗纤维,但未标示具体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属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购物货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也应退还相应的货物,不能退还的,按对等价款折抵货款。被告**商场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商场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商场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问题,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已依法进行了惩处。但除原告主张的标签存在瑕疵外,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有其他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且该标签瑕疵并不会误导消费者,原告亦未能证明食用涉案产品造成其损害,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十倍赔偿金,对原告要求10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公司**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向**返还货款元。
二、被告深圳市**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公司**商场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原告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所购买的7包日日升红枣桂圆莲子羹给被告深圳市**公司**商场;如不能退还,则按原购买价折抵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货款。
四、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承担22.3元,两被告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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