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检务学院检察官办理生产销售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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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类

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

编号模式

A

案例关键字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食品安全非食用添加剂惩罚性赔偿

公益诉讼领域

食品药品安全

案件类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督促模式

起诉案件

行政区划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责任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

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二、案例原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美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点击此处查看原文)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食品安全非食用添加剂惩罚性赔偿

要旨

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年7月至9月,刘某美与其子刘某付、刘某涛在遵义市汇川区租用民房开办米粉加工坊,在生产湿米粉过程中,为使生产出的湿米粉保鲜和防腐,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添加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矾对湿米粉进行浸泡后,销售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各市场经销商销售,共计生产、销售用明矾浸泡过的湿米粉市斤,销售金额元。经检测,三人销售的湿米粉中铝残留量为mg/kg,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调查和诉讼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红花岗区院)在审查刘某美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时,发现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年10月29日,红花岗区院决定立案,并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红花岗区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协作,重点围绕销售数量、犯罪金额、损害后果以及是否损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等方面收集固定证据。

年12月20日,红花岗区院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美等三人共同承担销售金额10倍惩罚性赔偿金万元,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年1月16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宣读了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刘某美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并对三人生产销售米粉的数量、金额和惩罚性赔偿金提出的依据等进行了论证。

年6月1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缓刑,并处罚金,且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以及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工作,同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万元惩罚性赔偿金,在市级以上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年6月9日,刘某美、刘某付等二人上诉,年12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米粉作为地方特色食品,深受群众喜爱。米粉生产销售是否安全,切实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对生产销售米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参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提出销售金额10倍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利于提高违法成本,减少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三、案例分析

1.开展意义

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很多的加工食品都是含有添加剂的,这样的做法是给食品的保质期的一个保障,也是改善食品的品质的,往大了说还是可以增加食品营养的,所以说,加工食品是不得不用的。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对于人体的伤害是没有的,但是非法的使用添加剂,会造成身体的负担,危机健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凡是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物流入市场,会造成不定数的消费者身体健康受损,损害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开展对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监督活动,不仅是响应最高检对于“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专项监督活动的号召,更是维护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扩大检察机关维护公益工作影响力。

2.违法行为

(1)明矾作为为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在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允许限量使用于豆制品、面糊、油炸面制品、虾味片、烘焙食品等食品中,起到蓬松、稳定作用。但是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所规定,米粉属于谷物粉类制成品(米粉制品)不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添加使用范围内。

本案中刘某美等三人在生产湿米粉过程中,为使生产出的湿米粉保鲜和防腐,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明矾对湿米粉进行浸泡后,销售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各市场经销商销售,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了其使用量要按照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并且不论添加在那种食品中,其铝的残留量都不应当大于mg/kg。

在本案中,经检测三人销售的湿米粉中铝残留量为mg/kg,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3.权益受损

刘某美等三人生产销售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明矾浸泡后的米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4.履职情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红花岗区院)在审查刘某美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时,发现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公告期满后,在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向法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5.整改情况及效果

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后,其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三被告共同赔偿万元惩罚性赔偿金,在市级以上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维护了公共利益。

四、知识扩展

1.名词解释

明矾:又名硫酸铝钾、硫酸铝铵,为含铝食品添加剂。主要功能用于食物的膨松剂、稳定剂。

食品添加剂: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

2.《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年3月1日实施)

(长按识别查看原文)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年12月29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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