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微信交流群 http://liangssw.com/bozhu/12963.html点击标题下「蓝色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简略:如实报告义务)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简略:查验记录义务)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简略:安全贮存义务)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略:定期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链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列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年立法工作计划“拟制修订部门规章48部”。
链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市监法〔〕41号)
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二〔〕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就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二、关于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情形的判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三、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贮存、运输、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负责。(二)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方依法设立的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三)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14号),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四、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要求(一)果蔬类和水产类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1.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者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项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或委托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各省可根据与农业部门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对接情况以及监管实际,适当提高准入门槛,要求对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2.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入场销售的,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和合格证明文件。3.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供货者及购进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二)肉类产品市场准入要求1.销售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要求,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2.销售猪肉产品,除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要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3.各地对肉类产品市场准入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各地规定执行。(三)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要求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要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五、关于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问题(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二)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产地标示到市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三)除必须要标示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四)销售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标示。(五)进口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问题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行。六、关于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鼓励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采用电子销售凭证等信息化手段落实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二)充分考虑不同类型销售者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落实销售者义务。对于大型商场超市,鼓励其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规模较小的食品店、便利店、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等,可以采取粘贴票据、签订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鼓励其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七、关于监督抽检和快速检验(一)要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二)突出针对性,根据食用农产品季节、地域、品种等,结合果蔬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等不同食用农产品的特性,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度,分类开展监督抽检,并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手段。(三)加强快检工作,针对食用农产品鲜活易腐、流通性强的突出特点,充分借助快速检测方法快速、简便、易行的技术优势,及时锁定并做好问题食用农产品处置工作。要加大配备快速检测设施、设备的工作力度,监管所要利用配备的快速检测设备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有条件的县(区)监管部门要配备快速检测车或功能比较齐全的快速检测设备。八、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信用信息管理(一)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等食用农产品市场主体分类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对各个市场主体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二)加强信息采集,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制度,明确采集责任,制定采集规范。要加强信息公开,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权限、程序和责任,依法公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三)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信用分类管理,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失信名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年6月13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11.23起施行)
贮存与运输要求
第十二条承运食品的车站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定,保持货场环境卫生整洁,实施食品定点货位存放,做好货品查验登记,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三条承运食品的车站应当落实食品贮存通风、防潮、鼠虫害等风险控制要求,保证食品贮存货位达到贮存温度、湿度等食品安全标准,禁止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混装。
第十四条承运食品的车辆应当符合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标有清洗合格标识,禁止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运,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第十五条承运鲜肉类、水产品等易腐败变质食品,应当具有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温度、湿度等食品安全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铁路站车是指铁路车站和铁路客货运列车。铁路车站范围指铁路车站主体站房前风雨棚以内、候车室、站台等站内区域。
本办法中的铁路运营站段包括直属车站、车务段、客运段、机务段、供电段、车辆段、动车段、工务段、电务段,以及行车公寓(招待所)、配餐基地等铁路基层单位。铁路运营站段范围指铁路运营站段所属单位围护设施结构以内的地域。
第二十四条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要求,本办法未规定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执行。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10.1起施行)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法在身边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及解读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号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以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在网上销售问题的请示》(皖食药监食消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熟制食品贮存和运输的温度和时间要求,即使在冷藏条件下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熟肉的许可条件和加工制作要求,与食品生产者加工“热加工熟肉制品”的许可条件和生产要求存在很大差异。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者除外)。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年7月17日
(公开属性:依申请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14部门关于提升餐饮业质量安全水平的意见
食安办〔〕31号(.9.21)
一、全面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一)严格制度建设和从业人员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要建立保证餐饮食品安全的各项制度,配备经考核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切菜、配菜、烹饪、传菜、清洗消毒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大型和连锁餐饮企业、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要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二)严格设施设备维护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要配备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并定期清洗和维护。定期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设施设备,确保运转正常。贮存、包装食品的容器应当清洁无害,不得使用含塑化剂的塑料制品存放油脂及油脂类食品、酒类饮品。鼓励使用食品级不锈钢材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
(三)严把原辅料购进质量安全关。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建立稳定的原料供应渠道或供应商,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重点加强对米面油、肉类和水产品的采购管理,保证购进原辅料的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禁采购和使用假冒伪劣的食品原料和酒水饮料。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原料,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原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三、全面开展餐饮业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十四)开展“放心肉菜示范超市”创建行动。严格落实超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肉品、蔬菜、蛋品、水产品、水果等食用农产品实行基地采购或供应商供货,加强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和销售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检监测,设立优质精品肉菜专柜,创建“放心肉菜示范超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下罚款。
小编:《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出现“仓库、仓储、贮存”三个词汇。要求:如在经营场所外设有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号.9.30)
第七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二条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第十五条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六条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七条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单位内设中央厨房的,中央厨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1.中央厨房加工配送配制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食品冷却、包装应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
2.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3.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4.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运输设备要求: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三)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1.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2.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3.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操作手册(.1)1.生产环境条件
2.进货查验结果注:①检查原辅料仓库;②原辅料品种随机抽查,不足2种的全部检查。
食品销售环节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食药监食监一[]号,.8.9
第三十条 在生产场所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与现场一致,其生产场所周边和厂区环境、布局和各功能区划分、厂房及生产车间相关材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申请人在生产场所外建立或者租用外设仓库的,应当承诺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关于库房的要求,并提供相关影像资料。必要时,核查组可以对外设仓库实施现场核查。第五十四条 本通则所称外设仓库,是指申请人在生产厂区外设置的贮存食品生产原辅材料和成品的场所。附: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年10月1日实施。制度实施以来,各地积极转变观念,加强制度宣传,深入贯彻总局改革思路和措施,多措并举推动食品生产许可改革工作落实,有效保证了食品生产许可改革工作顺利过渡。但由于此次制度修订变革事项较多,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政策把握不准、工作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强化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指导,统一工作规范,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有关事项重申和明确如下:一、许可审批有关问题(一)关于产业政策的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40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国发〔〕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有关规定以及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监联〔〕号)。各省在产业政策执行方面存在争议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二)关于出口加工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及仅以出口为目的食品生产企业取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年第27号令)有关规定,出口加工区内食品生产企业无需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口加工区外的食品生产企业仅以出口为目的,无需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如果食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食品在国内销售,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否作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主体问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作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主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名称作为申请人的名称。二、许可审查有关问题(四)关于外设仓库的监管问题。对于外设仓库的监管,食品生产者所在地行政许可机关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应将外设仓库相关审查材料通报食品生产者外设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强化日常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用于贮存即将入厂查验的食品生产原辅材料外设仓库和用于贮存出厂检验成品的第一道外设仓库作为监督检查重点。(五)关于许可分类目录有关问题。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未明确的食品品种且《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食品明细未包含的食品品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产品的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按照相类似产品审查细则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审查方案,组织进行审查。三、证书管理及证后监管有关问题(六)关于生产许可证书上是否载明执行标准问题。各地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中,应当采集食品生产者执行标准有关信息,并纳入许可管理系统和许可档案中妥善保存,以便日常监督管理中予以对照检查,但在其许可证书上无需载明标准信息。(七)关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有关问题。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被撤回、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继续开展食品生产活动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违法行为。(八)关于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不足30日提出申请的,按重新申办食品生产许可受理,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做出许可决定的,企业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停止生产,待许可机关做出准予许可决定后方可恢复生产。重新办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可沿用原许可证编号。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再提出申请,视为重新申办食品生产许可。(九)关于“QS”及“XK”编号证书更换“SC”编号证书有关问题。食品生产者在年10月1日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仍为“QS”及“XK”编号证书的,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在年10月1日前将所持证书更换为“SC”编号证书。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十)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问题。食品生产者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如果不是同时换发,后换证的食品类别应当按照变更进行申请,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首次发放的“SC”编号证书一致。(十一)关于企业长期停产恢复生产报告有关问题。获证食品生产者因季节性或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恢复生产时应当向负责实施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年6月7日另:《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5.1.6保健食品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复函关于预包装食品中掺入印刷物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号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可掺入印刷物的请示》(川食药监〔〕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实现食品包装、运输和贮存的目的,在不危害食品安全的前提下,预包装食品中可以加入必要的印刷物,但此类印刷物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不得代替食品最外层包装物上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包装物内加入的各类印刷物,直接接触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相关产品的有关要求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1—)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年11月1日
监管
总局对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项目、外设仓库、单位食堂等问题进行调研!
关于器械经营企业跨区设库问题,国家药监局发文了!
宁波关于加强食品流通外设仓库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闲言碎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主要有以下几大类义务:一、安全贮存义务。即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品的行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技术性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容器设备安全卫生:即保证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2)环境控制:保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3)禁止混合储存: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4)场所安全卫生:详见《GB—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5)定期检查义务。定期检查贮存情况,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贮存食品。定期检查义务是安全贮存义务的重要内容,食品安全法第54条对其作出了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8但既然由第三方承担食品贮存环节的管理,自然该项义务也应当由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承担。(6)食品经营相关标准对贮存的其他技术性要求。主要是《GB—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等涉及食品贮存过程规范的国家标准,对贮存行为的技术性规范。由于安全贮存义务主要涉及的是食品安全管理技术性的指标,本文不作详细探讨。二、查验记录义务。包括查验义务和记录义务两大义务。1.查验义务,主要指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所贮存食品的合格证明等凭证和标签的义务。记录义务,是指保存上述查验的相关凭证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贮存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贮存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贮存日期、保质期、出货日期等信息的义务。查验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查验委托方身份证明。关于食品的贮存方是否需要一定的资质,大家有不同的理解。在食品仓库里贮存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人是否必须要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是否必须要有营业执照呢?由于现实情况非常复杂,贮存的可能是食品,也可能是食用农产品,可能是食品生产或餐饮的原料,也可能是要到市场上去流通的,可能是农民的个人行为,也可能是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所以让贮存服务提供者去审查贮存方的相关资质,就有点过于放大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查验义务了,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贮存服务提供者只要查验贮存方的身份证明即可,至于贮存方是否需要具备营业执照,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手续,不应在贮存环节进行把控。通俗地说,即贮存服务提供者只要能搞清楚货主是谁就可以了,货主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个人。(2)查验贮存食品的合格证明或标签。尽管贮存服务提供者对货主的资质不负审查义务,但对提供贮存服务的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合法性应当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这也是目前实践中比较缺位和带来大量食品安全隐患的症结所在。目前食品、食用农产品在来源上有诸多不同,各领域的源头管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导致食品的源头合格证管理有较大差异,食品入库查验的内容也不同,笔者梳理了一下大致有如下:来源于食品生产者的食品:需查验其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食品标签。来源于小作坊的食品:根据浙江省现行的地方标准,由于没有出具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查验其食品标签。进口食品:进口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和标签。畜禽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猪肉产品:需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果蔬和水产品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强制性的源头合格证明制度,尚不需要查验。(3)查验贮存食品是否有超过保质期。这是防止食品仓库成为过期食品保护所的重要举措,防止出现像“僵尸肉”这样的严重过期食品还有藏身之所。2.记录义务。是将上述查验情况进行记录留档的过程,即是对库存的记录,也是对其已履行查验义务的佐证。对不符合查验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处置。如贮存服务提供者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食品、食用农产品无法提供上述所需凭证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贮存服务,并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配合其进行处置。增设这一义务的评析。食品安全法第、条对贮存服务提供者共同违法行为做出了规定,但追溯贮存服务提供者行政违法责任有一个前提是其必需为明知。如果不规定查验记录义务,那么贮存服务提供者往往会以其对所贮存的系违法食品不知情做抗辩;增设了查验义务后,贮存服务提供者如果为违法食品提供贮存服务,就可能会构成共同违法行为,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当前食品贮存领域还存在一定乱象的情况下,增设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查验记录义务是有现实必要的。当然查验记录义务也不能过分扩大,贮存服务提供者对贮存食品仅做表面合法性的查验,并不对贮存食品的实质合法性进行审查。3.报告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如下事项:(一)如实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品(或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三)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4.备案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贮存服务提供者的如实报告义务,其实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备案义务,即将贮存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这种备案,“系指行政机关为了收集信息和事后监督而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进行记载的行为”,是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配套手段。浙江省衢州市市场监管局何小英律政阅读在线推荐阅读:干货!食品安全和食品经营许可方面的有关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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