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产品未标识营养成分含量,法院因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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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销售的黑苦荞茶未能在营养标签上对其声称的营养素标示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第2.4“核心营养素”规定“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第4.2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不符;但营养成分表的功能仅涉及消费者的饮食合理性,并不涉及食品安全,故该瑕疵属于标签瑕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

法定代表人:刘越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坤,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萝岗区。

上诉人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穗黄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建豪于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17日三次在佳能达公司开设的京东网-好医生保健食品专营店购买了由佳能达公司销售的好医生荞太牌四川凉山黑苦荞茶(g)共68包,每包单价59元,朱建豪共支付货款元,佳能达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朱建豪交付了涉案产品。朱建豪提交了网上购物截图、快递单、产品实物及图片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佳能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朱建豪提交的产品实物图片显示,该产品外包装载明产品名称为“好医生荞太黑苦荞茶”,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3414037,配料为凉山黑苦荞麦。产品介绍部分的描述本品特点使用了“富含天然生物类黄酮芦丁(VP)及微量元素硒(Se)”、“含有人体必需的3种不饱和脂肪酸”、“含有小麦、大米缺少的赖氨酸”等文字内容,外包装上还印制了“经现代科学研究,生长于高海拔高寒山区的黑苦荞麦富含其他粮食作物几乎没有的芦丁及硒元素,同时还含有18种氨基酸、9种脂肪酸、丰富的膳食纤维、叶绿素等。其对人体有益成分远高于普通荞麦,被称为杂粮中的珍品”等宣传内容。外包装上没有注明上述营养含量,也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上标示上述营养数据。

朱建豪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1月26日出具的《食品投诉办理反馈书》,该文书载明涉案产品标签中“基本要求”、“配料的定量标示”、“营养标签”三项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9)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佳能达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只存在标签标示方面的瑕疵,并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提交年至年共计4份产品检验报告予以证明。

朱建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佳能达公司退还朱建豪购物货款元,并赔偿朱建豪0元;2.佳能达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朱建豪向佳能达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佳能达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可认定朱建豪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朱建豪与佳能达公司的交易行为发生于年6月29日、6月30日及7月17日,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原卫生部发布的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某的含量。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说明上特别强调了产品含有芦丁及硒元素、还含有18种氨基酸、9种脂肪酸、丰富的膳食纤维、叶绿素等,但却未在营养成分标示上注明其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且对消费者具有诱导作为,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佳能达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审查标注标识的法定义务,应属于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佳能达公司应向朱建豪退回货款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0元。朱建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朱建豪在收到退款元的同时,应将其购买的68包涉案产品退还给佳能达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一、佳能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元给朱建豪;朱建豪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好医生荞太牌四川凉山黑苦荞茶(g)共68包给佳能达公司,如朱建豪不能退货,则以每包59元的价格折抵佳能达公司的货款;二、佳能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豪0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佳能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能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建豪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佳能达公司销售的产品给朱建豪造成了损害或者是有毒有害的,佳能达公司依法不承担10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给朱建豪造成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并不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食品监管部门会依据职权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二)涉案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属于包装瑕疵,不能根据部门规章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指的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原卫生部在参考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和国内外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应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本标准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如果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应同时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和特殊规定。但两个通则都仅仅是部门规章,并非食品安全法律,营养成分表的功能是涉及人的饮食合理性,并不涉及食品安全,即使在食品的标签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只能说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能说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问答中关于营养标签标准实施原则是这样记载的:一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营养标签标准要求;二是提倡以技术指导和规范执法并重的监督执法方式,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的,应积极指导生产企业,帮助查找原因,采取改进措施。佳能达公司认为依据该材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的,可以采取改进措施进行改正,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是普及营养知识,并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此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中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佳能达公司承担货款金额10倍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并不能说明食品是不安全的,营养成分表是预包装标签内容的一部分,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只能说明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本案中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明营养成分属实,但仅依据此事实,难以认定朱建豪不能实现购买该产品之目的。且涉案食品未造成朱建豪任何损害,朱建豪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佳能达公司无须退还朱建豪货款元及支付赔偿款0元;2.诉讼费由朱建豪承担。

被上诉人朱建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佳能达公司与朱建豪之间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黑苦荞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佳能达公司是否应向朱建豪退还货款并给付十倍赔偿金。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介绍该产品含有芦丁及硒元素、还含有18种氨基酸、9种脂肪酸、丰富的膳食纤维、叶绿素等,但却未在营养成分标示上注明其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第2.4“核心营养素”规定“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第4.2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佳能达公司销售的黑苦荞茶未能在营养标签上对其声称的营养素标示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与上述规定不符;而营养成分表的功能仅涉及消费者的饮食合理性,并不涉及食品安全,故该瑕疵属于标签瑕疵。此外,朱建豪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黑苦荞茶的成份不符合食品安全。因此,涉案黑苦荞茶的标签瑕疵并不影响其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法[]号)中“《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的食品交易行为和事件起诉的案件,适用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年4月24日),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朱建豪关于佳能达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涉案黑苦荞茶存在标签瑕疵,朱建豪可要求佳能达公司退还货款,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佳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穗黄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穗黄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朱建豪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分别由上诉人佳能达公司各负担82元,由被上诉人朱建豪各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何 浩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加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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